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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内两次醉酒后驾驶的,除给予罚款和拘留处罚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五万元罚款: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车辆所有人能够证明系他人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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