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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订)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
 
  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
 
  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
 
  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
 
  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
 
  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
 
  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
 
  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
 
  事故发生情况。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
 
  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
 
  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
 
  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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