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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修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前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四)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人次占持有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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