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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修正)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运输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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