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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章其他相关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训练区域等;
 
  (二)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三)聘用取得教练员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四)严格考试纪律;
 
  (五)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在培训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对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学员,不得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条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专业规划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分别征求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运行班次和发车时间;
 
  (二)按照客运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票价售票;
 
  (三)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三日不进站经营的,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四)严格执行各项站务收费规定;
 
  (五)工作人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二)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三)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理方法,查验有关凭证。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格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上岗从业的,责令停止上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标志牌,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涂改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和使用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公示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维修档案、未履行记录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未履行记录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做好培训记录、未建立学员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在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上岗资格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及时报告义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格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情况变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第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暂扣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文书和清单,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限;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在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管理和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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