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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因交通事故未能参加中考,所产生的复读学费能否获得赔偿?

中学生因交通事故未能参加中考,所产生的复读学费能否获得赔偿?

【案情简介】

200842813时许,黄某驾驶VRXXXX号大型客车沿平湖由北向南行驶至守珍街路口时,该车车头中心挡泥板与沿守珍街自西向东由许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某与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VRXXXX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郑某,该车向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发生事故时,许某年仅16岁,正准备参加中考。事故发生后,许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298.9元(许某自付6575.1元,郑某支付了27723.8元)。许某共住院81天,出院医嘱显示:全休叁个月,不适复诊,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许某出院后,其伤势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许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许某因此次事故未能参加当年的中考,休学一年后产生复读学费3304元。

因与各侵权人协商不成,许某将黄某、郑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4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读学费3304元,合计102972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许某主张的复读学费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请的复读学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该项诉请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974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23元,共计107012元,被告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的82713.42元,被告一黄某及被告二郑某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4298.9元的60%即14579.34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医疗费27723.8元,被告一、二已多赔付13144.46元。因而,被告三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69568.96元(82713.42元-13144.46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568.96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赔偿法定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由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因为交通事故而失去的可得利益。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除复读学费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可依法获得支持。那么,原告主张的复读学费损失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呢?编者认为,原告确实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未能参加中考,且将参加中考继续读书作为其人生的必经之路,因而,原告选择了复读并因此产生了复读的学费,该费用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一定会产生这项费用,但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各被告应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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