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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医疗费需医疗机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佐证

主张医疗费需医疗机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佐证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5日,刘某(时年60岁)步行至罗湖太安路段,与叶某驾驶的粤BPT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并当日住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定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刘某于2008年4月29日出院,叶某垫付2,500元。2008年6月26日,刘某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

2008年7月,原告刘某将被告一叶某、被告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6,825元,包括鉴定费500元、医药费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35)、护理费6,250元[50×(35+90)]、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840÷30×(35+90)]、残疾赔偿金11,248元(5,624×20×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原告刘某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其关于医药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人民币577元,没有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作出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总额为24,060.53元;

二、被告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060.5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案例评析】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医疗费包括交通事故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证明医疗费用的证据主要有: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收据、病历(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司法实践中,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诊断证明和病历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医药费,没有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相关医药费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律师提醒: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医疗费用时应提供医疗机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佐证确保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当事人所主张的医疗赔偿费用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09)MS379-1270-211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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