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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1101040分,蒋某甲驾驶粤BXXXXX号车(车主为蒋某乙)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木岗立交桥路段时,车头与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韦某(时年63岁)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某甲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驶粤BXXXXX号车将韦某送至医院治疗,到医院后才报交警处理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蒋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蒋某乙。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韦某医疗费8000元。

2008418,韦某起诉蒋某甲、蒋某乙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至福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130.6元,并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答辩称:韦某违章横穿马路,蒋某甲本着救人第一的原则,先将韦某送至医院救治,交警认定蒋某甲未保护事故现场因而对事故负全责是不公平的。

【争议焦点】

交警的事故认定是否是法院判定各方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一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未保护现场,并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一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本院确定事故责任的参考,具体责任分担需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一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韦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在禁止行人进入的立交桥路段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一蒋某甲的责任。综合原告韦某和被告一蒋某甲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一蒋某甲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9679.57元;

二、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人民币52000元;

三、被告一蒋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人民币67679.57

四、被告二蒋某乙对于被告蒋某甲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不是法院判定事故各方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经过各方质证及法庭审理查明方可确认。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各方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09MS449-1340-221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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