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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号牌、工衣、银行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深福劳仲案字[2010[1921 

申请人:李**,男,身份证号:511121****05211312,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兆嘉乡老南街**号,联系电话:134103905**

被申请人:深圳市****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华村**大厦楼北侧302 号。

法定代表人:肖**

委托代理人:蔡义,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62616118

上述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于2010 1229 向本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07120101227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174.7元;2、支付申请人20106月、10月及11月基本工资差额人民币647.01元;3、支付申请人2010 月至11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044 . 99 元;4、支付申请人201012 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572.41元及加班工资人民币“662 . 07元;5、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8 . 78元;6、办理申请人2010 月至2010 12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委依法立案受理和组成仲裁庭,并于2011 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申请人提交一份工作牌及工作服资料,均无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鑫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标识;申请人另外提交的《 广东发展银行专户交易清单》 未能证明由被申请人转账支付工资款项。

本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工作牌、工作服及《 广东发展银行专户交易清单》 上述资料均未能有效证明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本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O一一 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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