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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案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处理

交通案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处理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5日,被告贾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纪友路英国学校门口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曹某,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12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4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额面部软组织损伤,上颌3枚牙齿冠根折,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等,其损伤后遗留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

【争议焦点】

原告的面部十级伤残能否构成?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代理意见】

代理人正式代理沈某本案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方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的结果提出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主张以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过我方律师的取证,原告的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原告的手术比较成功恢复也很好,重新鉴定也可能存在无级别的风险。我方建议进行调解,由对方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我方变更诉讼请求,由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作出判决如下:

1、 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947.65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2、 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390.97元。

3、 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32.33元。

4、 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性质没有很明确的书面确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从书面证据认定原告的户籍性质,但是,无论根据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还是实际的居住情况都是符合城镇赔偿的标准,在经济来源上,原告完全和传统意义上的农村人员靠土地生存的紧密的互存关系现实完全不符。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崇明县法院判决原告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获偿是完全合情合理且尊重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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