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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本案被告人被控毒品犯罪一案发表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支持采纳。

一、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人是吸毒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自吸

毒品属于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也就是说,国家对于吸毒者,只要他能主动登记或治疗,连行政治安处罚的责任均可不承担。如果对自吸毒品者科刑,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吸毒者自身也是毒品犯罪的受害者,其身体健康就是刑法有关毒品犯罪保护的客体之一。是毒品犯罪的猖獗,导致其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侵犯。我们在怒其不争,哀其可怜的同时,只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之规定,解救和帮助他们,绝对不能对其处以刑罚;也正如最高院多次强调的: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解读这句在两次会议纪要中反复重声的话,清楚的表明,吸毒者即使真的实施了毒品犯罪,也要一定慎重,何况本案并没有查明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

(二)从崔家和租住的室内搜出的毒品,不能仅仅凭被告人郎英超自己一人的口供,尤其是当庭又否认自供的情况下,认定属被告人郎英超持有。这样有悖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极易造成冤案。

本案一审认定是被告人以“崔家和”名义租赁的房屋,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是否被告人租用本是一件完全可以也应该和必须查明的事实,但一审侦查机关没有这样做;相反,既没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中的明确记载——认定,更是忽视了任何人(包括出租人)最关注的是自己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常识,忽视了出租人必然已经履行和行使了审查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基本义务和权利。结论:该住房是崔家和租用

(三)本案能够确定的事实是被告人购买了11.8可卡因,用于自吸,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44,南宁会议纪要,简称纪要1)不构成犯罪。纪要1明确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认真学习领会上述纪要,我们清楚的看到是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何谓数量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同时该条还特别规定,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尽管该纪要没有规定,如果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是否定罪处罚,但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无明文就不能推定超过最低标准的,就构成犯罪。

(四)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2008年,简称纪要2)仍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纪要2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纪要2对纪要1除从文字上进行修改完善,最重要的是,取消了吸毒者持有毒品数量大的,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第一不能推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只能根据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何谓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从语义上分析,是指应该根据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查明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中的哪一种;从逻辑上分析,持有毒品是所有毒品犯罪的基础和前提,不持有毒品,就不可能有其他任何毒品犯罪行为的发生;从形态上分析,持有毒品属于静态行为,用于自吸属于动态的非犯罪行为,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属于动态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结论:自吸者没有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就不能定罪。

(五)根据新法颁布实施后,取代后法的立法原则,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纪要1规定,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纪要2修改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认定毒品自吸者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便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是对上述两个纪要的误读,更是误将自吸毒品者,其实也是毒品犯罪的受害者,锒铛入狱的错误刑法理念的表现。因为如前述,既然认定自吸毒品者无罪,那么要自吸,怎么可能不持有?不持有自吸者拿什么去自吸?我们的刑法348条绝对不会自己给自己设立一个自相矛盾的陷阱;我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也不会无知到连吸毒者必须首先持有毒品,才能吸毒的常识都不懂。

(六)仔细分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内涵和概念,不难得出持有自吸毒品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或者较大的行为。其两个特征一是明知,二是数量较大以上。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

非法持有毒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合法持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如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等法律明确规定构成毒品犯罪的行为和自吸这种违法行为)而持有毒品较大以上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就应根据其用途或者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和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那么就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兜底性的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也不能说明用途时,适用该罪名;如果能够被吸纳,该罪名就不再适用,即不单独适用,也不能以数罪并罚适用。同时从毒品犯罪的法律体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个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即使持有的动机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难以求证的,都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制裁。该罪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你不能证明该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认定你实施了其他犯罪时,才能兜底补漏性的适用。

结合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用途很明确,就是自吸,所以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七)纵观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历史渊源,也不难得出该罪实质上属于拾漏补缺保底性的罪名。禁毒立法始于鸦片泛滥的近代。起初,世界各国的立法侧重于打击走私、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行为,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并未明确非法持有毒品为刑事犯罪。例如我国的1979年刑法就没有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这并非是立法机关当时未意识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认为不需要对此行为进行惩处,而是考虑到此行为往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可以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没有必要将此单独规定为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毒品犯罪已成为危害人类社会的国际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变得愈来愈隐蔽,证明犯罪也愈加困难。于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从犯罪分子手中查获了大宗毒品,但是却找不到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利用该大宗毒品进行的是什么犯罪,或者将进行什么犯罪的现象。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脱了制裁。因此,将单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犯罪化的意义才凸现了出来。

(八)联合国制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19881220日订立,19901111对我国生效)并未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有些文章说该公约明确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要求各缔约国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纯属误读。该份文件是这样规定的:“第3 条犯罪和制裁1. 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a) 违反《1961 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 年公约》或《1971 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㈡ 违反《1961 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 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 为了进行上述㈠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该文件说的十分清楚:为了进行上述㈠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才是犯罪和制裁的行为对象。

(九)抽查北大法律信息网公布的278件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例,无一案例被告人有自吸情节。再次彰显:毒品自吸者持有的毒品确实全部用于自吸,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构成犯罪,那么无疑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相冲突。

(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可以看出,对于自吸者必须按照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本案没有查明被告人的贩毒,便以贩毒定罪,有失草率。上述司法解释指出:“二、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显然,只能按照查明的限售数额,而不是如同本案,仅仅按照口供确定其贩毒数量。

(十一)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尤其是吸毒者的口供,因吸毒者会出现幻觉。这是一个公知事实。

二、退一步,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也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见另一位辩护人意见)。

三、本案中被告人持有毒品并没有向社会扩散,无牟利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认定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

本人并代其家属表示深深的感谢!

 

                                                                                               代理人  晏辉

 

                                                                                                     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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