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的一天午后,王某驾驶电动车与苏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苏某车后乘车人朱某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自行撤离现场。后因私自协商未果,双方当事人于隔日至派出所报警。因事故现场早已遭破坏,且当事人都作出了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故东台交巡警大队作出了无法认定责任划分的事故认定书。
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申请复核。经公安部门复核,责令东台交巡警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
东台交巡警大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王某驾驶车辆行驶道路,未能确保安全,盲目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明确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不负责任。
由于双方对医疗费等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对责任划分仍持有异议,不予赔偿。故原告朱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台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是在双方对第一份认定书有异议,经盐城市交巡警支队复核,责令东台交巡警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的,被告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