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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诉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3号
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支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邵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xx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静安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静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10年12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W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齐河路258号处未按规定安全停靠,该车乘客下车开门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损。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被告xx保静安公司为被告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475.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交通费311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保静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xx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对本起
交通事故
事实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保静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赔偿款44,013.06元,要求一并结算。
被告xx保静安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
交通事故
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请求法院结合就诊记录与发票核实确定真实性、关联性;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其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据住院费发票确定。3、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期限则参考鉴定结论确定。4、伤残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户籍资料确定。5、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养老待遇,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其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原件确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就诊记录确定。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即使有该项损失,也应考虑折旧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9、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理赔范围。另外原告提供之责任认定书上名字与原告不一致,请求法院确认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W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齐河路258号处未按规定安全停靠,该车乘客黄xx下车开门时与骑乘自行车路经此处的原告江xx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
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告于同月31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488.19元。浦东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江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二次手术则给予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44,013.0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xx保静安公司为被告xx公司事故车辆承保
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江xx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上海xx电器厂于2008年12月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其在该单位担任清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赔偿事宜委托上海xx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经浦东交警支队盖章确认的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当时书写原告姓名有误,被告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数额达成一致:医药费46,4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第一、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7个月计10,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被告同意赔偿其目前月收入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280元之间的差价即每月220元,对误工期限无异议。第二、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均按照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主张;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第三、交通费。原告主张311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认为票据中有公交一卡通充值收据,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辅助用品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其退休后继续工作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xx保静安公司以此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之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定以上两项均按照每天35元计算;双方对营养、护理期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均为3,1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记录等,本院酌定该损失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该损失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二次手术费等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静安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
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xx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先行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xx保静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九十八条
、第
一百一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九条
第一款、第
十七条
第一款、第
十九条
第一款、第
二十一条
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
、第
二十四条
、第
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一条
第一款、第
十条
第一款、《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
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江xx医药费人民币46,4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818.19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江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8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xx医药费人民币46,4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818.19元中扣除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公司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的人民币46,818.19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618.19元,与其支付的先行赔偿款人民币44,013.06元相抵,尚余人民币9,605.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3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乔亚敏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叶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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