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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3810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钱××。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与被告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黄××、方××、被告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陆××诉称,2010年7月29日上午11时25分,钱××驾驶××公司名下的沪JF8222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GP4851轻便摩托车在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文化街幼儿园门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9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364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30,2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1,299.844元,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钱××、××公司赔偿。
  被告钱××、××公司共同辩称,钱××系××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赔偿部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扣除自费及没有病历对应的;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物损费认可15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任认可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同时对鉴定等级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上午11时25分,钱××驾驶××公司名下的沪JF8222小型轿车沿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文化街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方向在前骑行沪GP4851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在文化街幼儿园门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因交通事故致六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营养各3个月。
  另查明,沪JF8222轿车在××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钱××系被告××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由××公司承担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公司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于原告180元骨科摄片费,虽没有相应病历,但与原告受伤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确定为34,944.6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390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591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3个月计算,为4,773元。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27,492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6个月,计算为7,68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均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53,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4,9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73元、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9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86,579.6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3,745元;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2,984.2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4元,由原告陆××负担人民币238元,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 慧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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