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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479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胡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XX年X月XX日X时XX分,被告XX公司驾驶员朱XX驾驶车号为沪XX的牵引车和车号为沪XX的挂车在S20内圈洲海路跨线桥处与原告的驾驶员施XX驾驶的车号为沪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沪XX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处理,认定双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共遭受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210元、牵引费950元。由于肇事车辆属被告XX公司所有,且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被告XX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驾驶员朱XX当时系职务行为,现被告同意依法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均无异议,但牵引费950元系从交警指定停放地点牵引至修理厂产生的费用,属第二次牵引费,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2,000元,其他损失因均不能证明为原告合理损失,故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另外,被告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赔偿物损费200元,应在责任限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沪XX的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原告XX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20XX年X月XX日X时XX分,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朱XX驾驶被告所有的上述两车在本市外环高速S20内圈洲海路跨线桥处与原告XX公司驾驶员施XX驾驶的沪X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员施XX及车上人员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42,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210元、牵引费950元。2011年6月,原告的驾驶员施XX及原告车上人员陈XX向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因未与两被告就财产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XX号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应承担向施XX、陈XX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责任,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共应赔偿200元。判决中还查明,被告XX公司的肇事两车均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牵引告知单、牵引施救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肇事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被告XX公司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车辆维修费42,00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且已获被告XX公司定损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牵引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有相应票据为证,且有牵引告知单、牵引施救作业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车辆维修费中的3,8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合计43,36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
六条
第一款、第
十九条
、第
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80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牵引费人民币21,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春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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