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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陈××、陈××诉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

闫××、陈××、陈××诉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7047号

  原告闫××。
  原告陈××。
  原告陈××。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
  委托代理人夏××。
  原告闫××、陈××、陈××诉被告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陈××、陈××诉称,陈××是闫××之夫,陈××、陈××之父。2011年5月6日12时41分许,陈××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五莲路口,遇被告周××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浦东大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路口直行,陈××车右侧与被告车辆左前侧相碰撞,造成陈××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3.20元、丧葬费23,378.50元、死亡赔偿金568,53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400元、衣物、自行车损失500元,要求被告周××承担赔偿219,325.5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范围限额110,803.20元,合计330,128.73元。被告周××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
  被告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住宿费、自行车和衣物损失有异议,家属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 住宿费中有部分人员不是直系亲属,因此要求法院酌定。自行车损失进行过评估,是100元。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是闫××之夫,陈××、陈××之父。2011年5月6日12时41分许,陈××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五莲路口逆向行驶,遇被告周××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浦东大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路口直行,陈××车辆右侧与被告车辆左前侧相碰撞,造成陈××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本起事故,陈××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03.20元,被告周××给原告15,000元。陈××的自行车损失,经评估确定为100元。
  陈××是外来务工人员,2010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上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工,负责金桥路渡口路面清洁保洁工作。
  审理中,针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周××、保险公司认为,陈××弟弟陈××从昆明到上海的飞机票1,680元,不存在赶时间问题,不需要乘飞机,对该费用不认可,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5,400元,被告不认可,要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均不是陈××的直系亲属误工,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闫××生活费90,965.33元,被告认为陈××本身就已过60周岁,闫××的生活费应由子女负担,不应由陈××负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尸体处理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物损评估单、收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肇事车辆造成陈××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
  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303.20元、物损费1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3,378.5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提出的住宿费5,400元,依法有据,可照准。原告提出的家属误工费6,000元,系陈××兄弟和女婿参与处理后事误工,虽不是陈××的直系亲属误工,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为2,000元。根据陈××的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13,894元。陈××已过退休年龄,本身如生活因难,可由子女赡养,原告闫××主张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衣服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额为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894元、丧葬费23,37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98,172.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88,172.50元,由被告周××承担40%,计155,2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被告周××给付的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陈××、陈××人民币110,403.2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陈××、陈××人民币155,269元(应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元,减半收取计3,125.50元,由原告闫××、陈××、陈××负担1,875.30元,被告周××负担1,2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文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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