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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刘XX、钟XX、胡XX、张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邹XX与刘XX、钟XX、胡XX、张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406号

  
  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朱X。
  委托代理人邬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钟XX。
  被告胡XX。
  被告张X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被告钟XX、被告胡XX、被告张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邬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胡XX、张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第三人XX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1年3月28日20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6154号处,被告刘XX驾驶沪CBXX小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胡XX驾驶沪K8XX小轿车由北向南停止。因被告刘XX未靠右侧通行,被告胡XX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原告未确保安全,发生三车相撞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邹XX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救治。沪CXX小轿车在第三人XX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944元(XX币,下同)、误工费5,595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8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914元,要求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XX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平均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胡XX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钟XX、张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查档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8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偏高。
  被告钟XX未具答辩。
  被告胡XX未具答辩。
  被告张XX未具答辩。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书面述称意见,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其需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扣除与病历不符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日20元,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XX南汇支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书面述称意见,其和XX上海分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日2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20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6154号处,被告刘XX驾驶沪CBXX小轿车由南向北未靠右侧通行,被告胡XX驾驶沪K8XX小轿车由北向南不按规定停放,原告邹XX驾驶助力车未确保安全,三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邹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44元。被告刘XX、被告胡XX各垫付原告现金1,500元。
  2011年7月27日,原告邹XX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XX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手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3天”,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系沪CBXX小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人XX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XX系沪K8XX小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机动车的责任大小,都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XX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钟XX及张XX作为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钟XX、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查档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酌情确认为2,560元。3、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20元、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5、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1,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944元、营养费420元,合计4,36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20元、误工费2,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8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2,01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54元,应当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XX南汇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34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36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7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其中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4,672元,第三人XX南汇支公司赔付原告4,672元;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10元由被告刘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306.50元,由被告胡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02.50元。被告刘XX和胡XX各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并可就多付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4,672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4,672元;
  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邹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邹XX负担7.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48元,由被告胡XX负担18.5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利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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