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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吉某与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166号

   
    
  
  原告吉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
  原告吉某与被告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2009年6月3日12时03分,被告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蕰川路、芝祥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7,5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1,113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118元、鉴定费2,200元、物损费1,899元(手机和衣物)、停车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2人受伤,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3,2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1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支付200元。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现医疗费票据中治疗口腔的费用,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故该方面的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000元/月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过高,要求由法院酌情处理;物损费过高,认可300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停车费不认可;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事发后,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9,942.87元、护工费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2时03分,被告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蕰川路、芝祥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吉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接受住院(35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502.41元,其中原告负担17,559.54元(含伙食费312元、救护车费305元、外购药费392元),被告丁某某支付医疗费29,942.87元、护工费250元。2010年4月1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吉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118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吉某原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3月开始居住本区杨行镇,在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扣发工资15,400元。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BD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另,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案件中已用去部分本案所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存6,7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存9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存1,8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聘用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存6,7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存9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存1,800元)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支付17,559.54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口腔费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312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8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丁某某支付的护工费250元,原告可主张之护理费为3,35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900元/月×3个月);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来沪后主要收入来源系本市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辅助器具费118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遇见之范畴,本院酌情支持物损费500元;11、停车费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3、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14、律师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7,5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0,647.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751元,余额13,896.54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辅助器具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存的93,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停车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辅助器具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896.54元,停车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
  三、原告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8元,由原告吉某负担26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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