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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邵长志与陈树坤道等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驻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长志。
  委托代理人强立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坤。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邵长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长志的委托代理人强立阳,被上诉人陈树坤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省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15日5时15分,原告乘坐被告邵长志驾驶的辽PE1551/辽P009E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租用邵长志的货车,原告作为货主随货同行),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7公里+800米处时(西平县区域内),邵长志未确保安全超车过程中发现不具备超车条件又重新回到行车道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贺林驾驶的豫Q81512/豫Q8333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至豫Q81512/豫Q8333挂号半挂货车与前方一车辆相撞,造成辽PE1551/辽P009E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陈树坤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树坤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榆树市医院,住院62天,其中花医疗费31489.92元。交通费2184元。2011年5月12日,吉林仁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1)第17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树坤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左右。鉴定费800元。2011年1月17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陈树坤家从2008年至今在港榆花园小区18栋4单元202室居。又查明,辽PE1551/辽P009E挂号半挂货车为被告邵长志所有,挂靠车主为辽宁省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长志驾驶的辽PE1551/辽P009E挂号半挂货车未确保安全与王贺林驾驶的豫Q81512/豫Q8333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至豫Q81512/豫Q8333挂号半挂货车与前方一车辆相撞,造成辽PE1551/辽P009E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陈树坤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邵长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医疗费3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1860元,营养费62天×10元=620元,护理费15930.2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62天=2706元,误工费15930.26元÷365天×113天=4932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20×10%=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95652.44元由被告邵长志承担。鉴于被告邵长志辽PE1551/辽P009E挂号半挂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50000元。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余额45652.44元应由邵长志承担,挂靠车主辽宁省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应与邵长志承担连带責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二、被告邵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45652.44元。被告辽宁省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应与邵长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49元,由被告邵长志负担。宣判后,邵长志不服,上诉来院。
  邵长志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程序严重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其无法对陈树坤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陈树坤为农村户口,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错误。陈树坤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答辩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邵长志作为实际车主,其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计算交强险数额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长志驾驶货车与王贺林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邵长志驾驶货车的乘车人陈树坤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邵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坤不负事故的责任。故邵长志应对陈树坤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宁省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系邵长志驾驶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队应与邵长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此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邵长志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其拒收,此有邮政公司出具的特快专递送达证明,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邵长志上诉称原判程序程序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邵长志申请对陈树坤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原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陈树坤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此有吉林省榆林市华昌街道办事处及当地派出所、居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49元,由邵长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巧 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屹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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