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与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127号
原告边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边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某医疗费人民币4741.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146.4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5.5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人民币65.50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董庆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朱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