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3日15时,被告张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中山北路出沪太路东约50米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XX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2013年2月2日,经原告申请闸北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交通伤,十二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未请护工护理。被告王某为车辆驾驶员,被告刘某为车辆所有人,该车在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3年3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与商业险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在事发时身份证遗失,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用的身份证并非自己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上登记的也不是本人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声称原告并非本案当事人,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对于这类情况,交警队也不愿意重新修改事故认定书,法院在鉴定时将伤者当时(没有用本人名字的)摄片和现在的片子通过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比对,最后认定为同一人,另外律师建议当事人在老家的派出所提供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挂失记录。
【审理结果】
最终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例评析】
根据司法鉴定、以及派出所挂失记录以及情况说明,经过律师的充分了解和分析,运用娴熟的代理技巧为代理人据理力争,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