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日7时40分许,卢某受XX公司委派,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K1992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太路进月罗公路约100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苏EK2242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某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上诉”三期”时限均包含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
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张某支付现金32804.37元。
2011年7月8日,张某诉卢某(被告一)、XX公司(被告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9921.57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271.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3134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4000;交通费1801元,停车费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原告张某为外来务工人员是否可以按照上海相关标准获得赔偿呢?
【代理意见】
张某前来本所咨询该案时,自称自己是外地农村户口不能按照上海标准获得伤残赔偿。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后,告知张某其可按照按上海农村标准获得赔偿,而且可以尝试性的帮其在农村标准的基础之上提高伤残系数以争取更多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半信半疑。律师向其讲述和分析了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某最后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案。代理律师依据法律规定,搜集全案证据材料,为张某提出了本案的诉讼主张,要求按照上海标准进行伤残赔偿。
【审理结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同意按照上海农村标准并在调高伤残系数的基础之上进行伤残赔偿。
作出调解协议如下:
一、 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张某35088.94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向原告张某支付的现金32804.37元,被告XX公司实际应再支付2284.57元;
二、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64400.88元;
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四、 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纠纷就此了结,今后无涉;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XX年XX月XX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