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咨询电话:021-62280908      18317158389
首页 >> 案例评析 >> 正文

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0712152030分,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甲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沙井107国道上南油路段时,与陈某乙驾驶的粤BXXXXX(车主为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邓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413日至2008412日止。

20085月,陈某甲起诉邓某、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3758.14元,并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侵权责任两方之间的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为被告一邓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一邓某和陈某乙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一邓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车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陈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为肇事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一、二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责任。

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4099.14元;

二、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一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51269.40

四、被告二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22829.74

五、被告一邓某、被告二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两车虽然无共同故意,但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即两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车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但此前已有法可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对原有规定的延续和进一步明确。

交警部门确定的两车之间的责任大小只是对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判定,而不是分别侵权的依据,事故责任不等于侵权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一邓某、被告二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09MS450-1341-2214号档案编写)

第1页/共1页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上一篇: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下一篇: 工号牌、工衣、银行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