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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案件中关于误工费的主张

道路交通案件中关于误工费的主张

【案情简介】

2010年08月02日15时50分,被告一驾驶沪H32***的小客车行驶至长宁路某弄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林某相撞,造成原告的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080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不承担责任。2011011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

【争议焦点】

原告没有与雇主签订劳动和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法证明误工损失。

【代理意见】

代理人正式代理林某本案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方提出我方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且没有银行打卡记录,税单来证明具体的收入状况,对于误工费应以职工最低收入主张。

经我方代理人的主张,最终提供了由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借于我方当事人从事的家电维修工作,我方代理人提供了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作为我方误工费的主张。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作出判决如下:

1、 判令被告一(司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7898元。判令被告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4452元。其中误工费按照我方提供的行业标准给予了支持。

2、 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家电维修的工作,但是工作时间较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也是以现金的形式,主张误工费没有银行的打卡记录,也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方主张按照上海市的最低收入标准1280元每月进行赔偿,而我方当事人的收入和损失是不止如此的,故我方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作为我方误工费的主张。

经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根据我方提供的其它的工作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我方代理人主张的按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长宁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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