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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工作材料不足的农转非

居住、工作材料不足的农转非

【案情简介】

20101125日,来自农村的原告顾某在本市沪闵路、虹梅路立交,被告钱某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经报警开具验伤单后,原告顾某即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12月行“C5/C6脱位颈前路减压融合植骨内固定术+取左骼骨术”。

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顾建华颈部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受限、双上肢麻木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2012228日,顾某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6,3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26.67元、交通费847元、误工费22159.50元、残疾赔偿金15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来自农村的顾某在单位宿舍居住,且单位系非法用工,既不肯出具工作证明和合同,也不肯出具居住证明。顾某提供的只有工友们的证人证言,证明顾某在此上班并居住。

【争议焦点】

顾某在单位宿舍居住,且单位系非法用工,既不肯出具工作证明和合同,也不肯出具居住证明并不去居委会盖章,户口性质是农村的顾某是否能按城镇标准赔偿?

【代理意见】

  顾某系农村户口,并无法提供齐全的居住和工作证明。但经查明,顾某的工作单位系上海城镇范围,且顾某从2003年起在此单位工作并居住于单位宿舍。代理律师深入调查取证,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引导顾某向工友们求助。依据法律规定,搜集全案证据材料,让顾某联络三名工友提供真实的证人证言,并鼓励他们出庭为顾某作证,提出了本案的诉讼主张,并要求对方按照城镇标准支付顾某的伤残赔偿金。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各项证据材料真实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作出判决如下:

一、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46,3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47元、误工费22,159.50元、残疾赔偿金15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 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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