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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方身份无法查证,保险公司需赔偿

        2011年4月31日,吴某驾驶一辆货车,在经过某国道时,与一名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行人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在调查事故经过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与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行人身份无法查证,肇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发出尸体认领告示,但一直没有结果。吴某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余元的损失金交予交警部门代为保管,并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但遭到拒绝,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赔偿事故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缺少赔偿主体,但事故实际产生了赔偿金,只是暂时缺少继承人。原告吴某向交警部门支付了死者的赔偿金,已经完成法定赔偿义务,交警部门代为保管损失金。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中的保险保障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交警部门代为保管事故中身份无法确认的死者的事故赔偿金属于合法行为,故法院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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