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1日,原告胡某驾驶一辆轿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
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某被撞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
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胡某为周某垫付了4.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事故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胡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损失4.8万余元。胡某在赔偿周某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双方多次商议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2.1万元。胡某于2月2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胡某辩诉人建议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中未规定交强险赔偿必须按照分项赔偿,且我国立法的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是交强险的第一要素,先行赔付也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偿比分项赔偿在医疗费方面能够更好的保障受害人及时、有效的得到救助,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法院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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