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张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李某驾驶的货车碰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事故经过后,做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在事故后,向李某货车所属某运输公司商议赔偿事项,但对方都以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张某在索赔无果后,将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赔偿事故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义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改变后,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和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伤残的,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帮助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具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法院判定,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事故损失2.8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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